提供居间服务却被“跳单”,249万元服务费能不能拿回?

大洋网讯 “跳单”行为在如今的商业活动中并不少见,广州的黄先生就在为某达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后遭遇“跳单”。

近日,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宗居间服务合同纠纷,判决委托方某达公司向居间人黄先生支付财务顾问费249万元人民币。

2016年,经黄先生介绍,香港某达公司与美国K公司达成债权交易意向,由某达公司收购K公司的境外债权,黄先生为促成双方交易提供财务顾问服务。

之后,黄先生多次通过邮件与某达公司洽谈收购债权相关事宜,双方在邮件附件中确认了交易方案、概况以及黄先生作为财务顾问需为某达公司提供的服务,包括介绍境外债权人、完成债权确权和托管等内容。但黄先生并没有与某达公司以书面形式签订居间服务合同。2017年,某达公司撇开了黄先生,自行与K公司签订了债权收购协议。

黄先生认为,自己与某达公司是居间合同关系,已经提供了相关服务,某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财务顾问费。某达公司则声称,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。

南沙法院审理认为,首先,黄先生曾于2016年11月向某达公司发送《香港某达.doc》文件,内容载明:黄先生作为某达公司的财务顾问,将会向某达公司提供四项财务顾问服务;其次,某达公司虽然未对黄先生的《香港某达.doc》文件内容作出明确认可,但在收到附有《香港某达.doc》文件后,某达公司仅就与文件内容无关的内容提出异议,且对《香港某达.doc》中载明黄先生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各项条款亦未提出明确异议;最后,根据黄先生与K公司及某达公司的往来邮件可知,黄先生向K公司负责人提供了某达公司负责人的联系方式。随后,K公司与某达公司就案涉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合同,某达公司因此赚取高额利润。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三十七条规定:“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,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,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,对方接受的,该合同成立。”某达公司根据黄先生推荐获得与K公司的交易机会,并顺利从K公司手中收购债权的行为应视为对《香港某达.doc》文件内容的默示认可,《香港某达.doc》文件内容未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该合同内容依法成立有效。因此,黄先生与某达公司之间居间合同关系成立。

同时,黄先生已经履行了促成某达公司收购案涉债权的居间义务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:“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,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。”某达公司虽是直接与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,但是黄先生为某达公司提供交易机会,某达公司理应按约定向黄先生支付相应报酬。根据双方在邮件中约定的财务顾问费计算方法及案件实际情况,法院酌定某达公司向黄先生支付财务顾问费249万元人民币。

法官说法:“跳单”也要“买单”,交易应当诚信

经办法官指出,《民法典》将《合同法》中的“居间合同”变更陈述为“中介合同”,并进一步明确规定“跳单”行为的法律后果。因本案事实发生于《民法典》正式施行前,因此本案仍然适用《合同法》作为裁判依据。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,法院适当参照了《民法典》的“跳单”相关规定,判定黄先生作为居间人享有报酬请求权。法官提示,在市场交易活动中,无论是委托人还是中介方,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。

《民法典》颁布后,对于“跳单”行为有了明确的规定,首次将“跳单”行为上升到了法律层面,不仅保障了中介人权益,而且对于违背契约精神的行为进行了严格规制。

何为“跳单”?

“跳单”又称“跳中介”,多数发生在二手房买卖或房屋租赁交易中,是指委托人与中介人签订中介合同,中介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房源、带看房、促成交易等义务,但委托人“跳”过中介人,就其提供的房源直接与交易对方签订合同,或另行委托他人提供中介服务,通过其他中介人与交易对方签订合同的行为。本案则是因购买境外债权引起的纠纷。

法条链接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,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,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,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。

文/广州日报·新花城记者章程 通讯员王君

图/广州日报·新花城记者莫伟浓